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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2024-12-26 01:3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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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推动作用,杭州法院从 2023年检结的各种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 10件典型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个领域,既有民事案件,也有刑事案件;既有裁定案件,也有诉中行为限令案件。精选并剖析十大案例,将有助于加强严格保护创新成果,护航经济发展新动能;积极探求新型生产要素保护,守护数字经济新业态;加大民事严打力度,激发营商环境新活力。本次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充分彰显了发展产业、激励创新、保护权力的价值导向,具有良好的政治疗效、法律疗效和社会疗效。

目 录

01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

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03

某软件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

某网络公司、杭州某信息公司与西安某信息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5

杭州某电商公司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襄阳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8

浙江某化工公司与阿某、孟某、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09

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10

朱某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一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裁判精义】

虚拟数字人系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多领域技术的集合产物,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选择,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对象,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分,即使该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力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系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武器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诠释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艺人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演出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演出,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艺人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演出的前提下,所形成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迟延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行为人未经许可,对别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力人的相关标示信息进行删节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该种借助别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省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裁定明晰了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快手1块钱刷赞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艺人、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边界,同时规制了借助别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力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上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效严打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路顽疾,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整治职能和示范推动作用,有力维护和推动网路生态健康发展。本案荣获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上海某科技公司综合应用AI演出动漫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漫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塑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艺人(即“中之人”)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上海某科技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示,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北京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上海某科技公司觉得北京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路传播权快手视频怎么切换场景,侵害录象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路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付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杭州某网络公司觉得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属于美术作品,中之人并非表演者,上海某科技公司不享有表演者权,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庭经审理觉得,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做出的具有长相、声音等方面的特点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分,在弱人工智能兴起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抒发了作者对腰线、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奇特的美学选择和判定,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象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武器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诠释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演出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新的演出。徐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职工,系进行职务演出,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路传播权。杭州某网络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方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北京某科技公司有关标示的信息内容进行删节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明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智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天津某科技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杭州互联网法庭裁定北京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清除影响并赔付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一审公审后,杭州某网络公司提出再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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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369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53号

【裁判精义】

在对网路游戏以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时,游戏制做过程中涉及剧本、美术形象、音乐等不同元素,应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行衡量,不能均按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该限于连续动态画面本身或其组合,以及对故事情节加以展示的视觉疗效,比对核心要素为连续动态画面本身。在后创作的视听作品参考吸收在先视听作品主题、情感、构思等思想层面内容再进行独创性抒发,该具体表达也脱离于或不同于在先作品,未使用在先作品的独创性抒发,不侵害在先作品的改编权。

【推荐理由】

游戏与影片系蕴涵不同娱乐底层逻辑的创作产品形态,能否进行著作权上的侵权比对及怎样比对成为司法审查难点。虽然游戏和影片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但两者在创作形式、摄制手法、核心要素、艺术表现力上存在差异性。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应着眼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抒发层面。本案裁定明晰了视听作品的比对思路,为类案提供指引,对于科技视野下特效与艺术结合的文娱产品著作权规制路径具有行业启示和理论研究价值,且对推动多业态创作持续繁荣及文娱产业的高质量融合发展起到正面引导作用。本案入围人民法院影片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情介绍】

《热血传奇》是一款由日本某公司于2000年开发的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于2001年在我国推出。该游戏在2003年后以“战士、法师、道士”统称职业,后又加入“刺客”职业,角色形象、属性等元素一脉相承。《蓝月》电影是一部奇幻题材类影片,故事背景为主角长风在经过一场保卫蓝月大陆的恶斗后丧失伙伴,重回十年前,他决心不让惨剧重演,带领慕容天歌、明月以及一众蓝月大陆三族联军闯进天帝宫邸,与赤月天帝进行殊死一战。该影片于2020年3月起在腾讯平台独播,在此之前,腾讯平台收到某株式会社的侵权投诉,浙江某科技公司与其他影片出品方向某株式会社发出催告函,但前者仍觉得《蓝月》电影侵害《热血传奇》游戏知识产权,再次致函平台要求下架涉案影片。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影片著作权人觉得《热血传奇》游戏中的诸多思想、桥段在其他作品中已是常见内容,两部作品在人物及人物关系设置、场景设置、情节发展三方面的抒发均不相同,整体不具有相似性,遂向法庭提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要求确认影片不侵犯游戏的著作权,某株式会社赔付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6万元。某株式会社主张《热血传奇》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视听作品,认为《蓝月》电影对游戏角色职业组合及形象设定、角色武器(包括装备、服装、首饰)、角色技能、场景设定、玩法系统设定、特殊细节设定这六个方面进行剽窃,侵害了《热血传奇》游戏改编权、信息网路传播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庭经审理觉得,《热血传奇》游戏属于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游戏玩家通过在一个建构好的具有丰富内涵的虚拟世界中选取体验角色,经历成长、开展对战等一系列游戏外置风波和玩法剧情,获得沉浸式的视听体验,其与《蓝月》电影均属于视听作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蓝月》电影是否侵犯《热血传奇》游戏的改编权、信息网路传播权。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关键在于影片是否使用游戏相关独创性内容。从某株式会社主张的六个方面核心内容来看,部分内容或不具有视听画面的比对基础,或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像,或虽非某些内容存在相像但并非涉案游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属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抒发,在作品中所占的比列和重要程度也较低。从整体视听画面来看,《热血传奇》游戏的主视角为2D倾斜或俯瞰视角,可见人物和对面景物的位置关系,画面主体为场景地图,玩家操控的角色、NPC等在运行的游戏画面中比列较小,角色联通时有顿感,亦会推动镜头联通,呈现角色、NPC与场景之间的交互疗效;《蓝月》电影为真人饰演,通过多个实景、虚拟背景的转换及分镜头切换,主角们身怀多种技能剑法,辅之以丰富华丽的特效画面,主要的对战场景有极强的视觉冲击力,且以可视化画面承载剧情的起承转合。游戏和影片在画面构成、画面流畅度、镜头体验感、视听疗效方面均截然不同,两者在选择、取舍和安排视听画面中的具体创作要素中存在实质性区别,表达疗效有显著差别,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像,认定侵权事实不创立。综上,杭州互联网法庭裁定《蓝月》电影不侵犯《热血传奇》游戏作为视听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路传播权,某株式会社应赔付山东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恳求。一审公审后,某株式会社提起再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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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某软件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与扬州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裁判精义】

原告基于授权从平台店家原始信息中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并施行规范营运管理、采取技术保护举措等,逐步积累产生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可为其带来经营利润和竞争优势,属于上诉的核心数据资源,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利用技术手段施行商品数据的搜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疗效,导致上诉平台的商品数据可以被复制到其他电商平台,致使其他平台及店家对于上诉平台及店家的实质性取代,妨碍了上诉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破坏了上诉的合法正常经营,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根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是大数据竞争格局下技术迭代和模式创新所引起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四级法庭审级职能定位变革试点工作以来,杭州中院首次依职权提级管辖的民事案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路竞争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本案裁判围绕商业数据的属性和价值,系统阐释了数据权益的审查要素,从数据的形成、采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等各个环节出发,阐明了数据控制主体对其合法采集、管理和保护的商业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本案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数据的权益属性和认定路径明晰了相应审查标准,还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积极探求,为商业数据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救济路径,亦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竞争模式创新提供了价值引导。本案入围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3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系淘宝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被告在拼多多店家平台发布“搬家大师”“上货专家”应用供店家付费使用,在应用输入天猫平台的目标商品链接,不仅可以实现目标商品链接的跨平台复制,还可以实现对应店面内批量商品链接的复制,所复制内容包含目标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展览图、商品SKU图、规格与库存、商品价钱、商品详情、商品详情图等对应商品的关键信息。被诉侵权软件在销售页面使用了“一键上货”“一键搬家”“支持批量更改宝贝信息”等宣传内容,又将“禁止未经准许复制别人商品 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提示设为较小字体,用户施行上述操作过程,被诉侵权软件也未设置授权验证机制,且其“全店复制”功能仅针天猫平台所设。原告觉得,各被告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天猫平台、网络用户(淘宝平台的店家、消费者及其他平台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导致了严重损害,更影响了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向法官提起诉讼,诉请停止侵权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告付出经济成本,通过建立分类指引填写、算法修正的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实施规范营运管理、采取技术保护举措等一系列措施,逐步积累产生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并借此为基础建立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推动、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拥有了可为其带来经营利润的竞争优势,应认定上诉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系借助技术手段施行商品数据的搜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疗效,导致上诉平台的商品数据尤其关键核心数据,可以轻而易举地、大规模地、无差别地被复制到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导致其他平台及店家对于两上诉平台及店家的实质性取代,势必动摇上诉的核心竞争力,增加了上诉平台内的不正常流量,妨碍上诉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使得上诉虽然举办诚信经营也无法实现预期利润,破坏了上诉的合法正常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诉侵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导致该领域经营秩序混乱,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店家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整体福祉,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根据,也未对商业模式创新和社会福利下降带来有效价值,遂裁定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立刻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付上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5万元。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不服提起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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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某网络公司、杭州某信息公司与西安某信息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

【裁判精义】

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被控模仿“支付宝”APP功能和界面模拟交互服务并提供素材、模板、付费清除截图水印服务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借助“支付宝”APP用户群体的动机,客观上并未提供超出“支付宝”APP服务范围的商业价值,不具有创新竞争的商业价值或提高社会福利的增益价值,还可能造成竞争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受到破坏,对网路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不可估量和不可逆转的害处,具有其实的不正当性和违法性。被控侵权行为以信息和网路为技术手段和施行媒介,此类行为可以短期内迅速停止,但重新恢复却没有较高技术难度或较大的时间成本,较之其行为施行的指数型下降之传播速率、扩散范围和影响后果,有防治被控侵权行为再度发生的现实必要。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省首例防治性行为限令,即在被告早已暂停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明晰勒令被告不得在裁定生效前再度施行被控侵权行为。本案判决明晰行为限令具有实体裁定生效前严禁和防治侵权行为施行的重要功能,行为限令意义上的停止既包括行为本身的暂时性终止,也包括裁定生效前行为不得继续或则重新施行。同时,本案判决充分运用效益比较和利益平衡的审查思维,明确了互联网领域技术类侵权行为保全的审查重点和审视诱因,强调了公共秩序和社会福利优先的价值导向和裁判理念,明确损害社会公益行为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实现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共利益的有效平衡,有效发挥了行为限令及时停止侵权和防治损害扩大的双重功能。本案入围2023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系“支付宝”APP 的开发营运主体,“支付宝”APP以移动支付业务的基础,提供生活交费、余额宝、花呗、借呗、基金理财等服务,覆盖融合支付、生活服务、政务服务、金融服务等多个应用场景和行业。被告系“刷圈图”APP的营运主体。该APP在其“小宝”板块提供了“支付宝”首页、聊天、转账、账单、余额查询、花呗、借呗、会员信息、基金等与“支付宝”APP功能模块、界面基本一致的可自定义编辑素材和模板,且还能实现与“支付宝”APP动态交互方法高度相像的界面模拟交互服务,“刷圈图”APP还在“教程”模块对上述界面的使用做出指引,用户使用“小宝”板块功能可以对其中的素材进行编辑、修改和截图,并付费清除截图中的水印。原告胜诉觉得,其享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有权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施行的上述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据此在审理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被告立刻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包括立刻删掉“刷圈图”APP 中“小宝”板块项下全部侵权内容及“教程”板块项下涉及支付宝的内容,立即下架其在第三方软件网站中上传并供网路用户下载的“刷圈图”APP。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觉得,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在行为方法和手段、目的、效果上均极有可能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申请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刷圈图”APP被控侵权功能除了将可能造成“支付宝”APP常年营运维护完善的诚信支付体系遭到冲击,从而造成申请人竞争优势遭到不可逆的减损,而且所产生的虚假截图可能被应用于商业营销并在互联网广泛传播,导致未能甄别真实性的不特定受众遭到欺骗和愚弄,从而可能降低申请人风险防范成本,于网路公众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不可估量和不可逆转的害处。即使被控侵权“刷圈图”APP暂时于应用平台下架,将其重新上架并恢复被控侵权功能并无技术和时效难度。本案勒令停止被控行为仍有较大必要性和紧迫性。“支付宝”APP的用户群体庞大,互联网传播不受空间和时间限制,用户使用被控侵权功能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可能呈指数型扩散,不采取行为保全举措对申请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的损害显著超过采取行为保全举措对被申请人导致的损害。综上,裁定勒令被申请人立刻停止提供“刷圈图”APP 中“小宝”“教程”板块项下涉及“支付宝”的内容,裁定一经做出立刻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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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杭州某电商公司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6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295号

【裁判精义】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直播账号能够以及应否遭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企业名称保护。在功能上,抖音账号爱称承载竞争权益,对于经营者来说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无形财产,粉丝数更直观彰显了达成较固定买卖或预期买卖关系的受众群体范围,使经营者具有竞争优势;在性质和法律依据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是阻止导致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消费者对于经营主体的辨识角度,允许与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不同的尊称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在法条解释上,在同款条文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明晰其包括与本名不同的艺名、艺名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立法宗旨,应当觉得对于企业经营者的尊称也容许与其企业名称不同。涉案直播账号爱称与上诉构建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其明显辨识部份“杜子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起到主要辨识作用,在商誉承载方面与传统市场企业名称具有相同功能,应作为企业名称遭到保护。

【推荐理由】

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行业作为近些年来强势崛起的新经济业态,逐步成为人们创造劳动价值与经济价值的蓝海区域。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使得网路权益保护、权利与义务明确等问题处于模糊地带。从示范效应来说,本案探求了两个法律问题:其一是明晰直播账号的法律属性。拟人化的“杜子一”账号其实经由主播个人的演出而积累粉丝,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其作为商业直播账号使用时已不具有人格利益,而是作为商业标示被使用和辨识,据此明晰了人格权保护与商业标示保护的边界。其二是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笔名笔名”延伸至“直播账号”,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企业名称”按照体系解释的方式进行了适当扩大解释,以适用数字时代新业态发展的司法需求,系司法在数字经济保障中的能动表现,亦符合立法目的。

【案情介绍】

2021年5月1日快手视频怎么切换场景,杭州某电商公司与雷某签署《主播合作合同》,约定雷某作为表演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包括快手、抖音、淘宝等以视频、直播、网络互动等方法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法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及直播带货活动”,杭州某电商公司独家拥有雷某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杭州某电商公司为雷某提供在线演艺及直播带货活动的培训、指导等服务;雷某在“直播秀场的爱称”系网路身分辨识的重要标志,雷某不得以该爱称或其他爱称在其他网站推广相关活动,并且不能修改已有爱称;合作期间雷某所涉全部直播账号持有人均为上海某电商公司,由上海某电商公司就所涉直播账号和密码进行调配及保管,直播地点、时间、账号及内容均由北京某电商公司分配。杭州某电商公司通过职工在抖音平台注册多个以“杜子一”为核心的直播账号,该些帐号至2022年3月雷某离开北京某电商公司时已积累数千到十余万不等粉丝,主要为广州某甲贸易公司等销售化妆品攫取佣金。杭州某电商公司递交的销售明细表显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上述帐号销售额总计2500余万元。2022年3月6日,雷某停止在广州某电商公司处的直播工作。2022年4月13日,汕头某贸易公司登记创立,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等。汕头某贸易公司注册并由雷某在多个以“杜子依”为核心的抖音账号中作为主播直播带货,所售商品为爵度公司的品牌化妆品。雷某并发布视频称“除了我这个新号杜子依之外 任何假扮杜子一私信你 给你发产品链接 让你选购产品都是骗局”。杭州某电商公司觉得雷某、汕头某甲贸易公司、汕头某贸易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遂成讼。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首先,关于功能,抖音账号爱称承载竞争权益。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姓名究其功能与商标大致相同,同样具备标示商品来源和质量保证功能。抖音账号在电子商务领域举办对商品的直接经营,承载了市场商誉,其粉丝数也直观彰显其受众群体范围,故帐号爱称的功能与传统市场的经营主体名称、姓名相同。其次,关于性质,与私法主要立足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角度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目的则是阻止导致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消费者对于经营主体的辨识角度,允许与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不同的尊称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再次,保护范围的条文解释应作扩大解释。对企业经营者的尊称保护是否仅限于与其企业名称相关,是本案的主要争议所在。新经济业态下的商业销售模式不断推陈出新,可以通过演出促使消费者将帐号爱称与主播在一定程度上互相关联。同时,即使直播中出镜的主播不同,该直播账号一直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而存在,其帐号爱称中的明显辨识部份,对消费者起到主要辨识作用,而主播则在此层面之下起到演出作用。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穷尽式列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应对该法所指企业名称作适当扩大解释。综上,判断一个尊称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名称、姓名,主要取决于该爱称与经营者之间是否构建起对应的联系,与企业注册名称不同的经营主体尊称可作为保护对象。综上,原告就抖音账号“杜子一”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力基础,遂裁定: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立刻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杜子依”作为抖音账号爱称、进行经营活动,并连带赔付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3000元。一审公审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不服提出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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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襄阳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731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07号

【裁判精义】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平台经济正在步入数据与算法驱动新阶段。平台运行的技术逻辑、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在于大模型和算法推荐,数据作为算法机制的源动力,其准确性和可识别性直接影响大模型训练和算法推送的疗效,对平台正常、有效运行具有关键作用。计算机软件通过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干扰平台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运行,骗取短视频平台流量分配,妨碍、破坏了平台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扰乱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当前,平台经济融合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算法整治构成新经济系统,促进商业模式新改革,其中,数据是算法赋能平台经济正常运行之基石。本案涉及虚构数据刷量引流行为的定性问题。区别于往年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条款规制刷量行为,本案裁定从平台、算法、数据的融合整治视角探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规制路径,为解决平台算法价值导向存在误差、优质内容呈现不足现象提供司法对策,以规则之治推进“优质内容+原始热度+真实互动”的数字文明建设。本案荣获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案情介绍】

二上诉为抖音APP的共同经营者。三被告共同推广、宣传的抖竹软件是一款聚合式智能刷量软件,用户在手机上登陆抖竹和抖音账号后,设置任务、下达指令,移动端就能否手动打开抖音并手动施行批量点赞和评论、随机转发等系列指定动作,达到将指定视频刷上热门、截流同行粉丝、为指定帐号引流的目标。二上诉觉得,三被告的抖竹软件模拟真人行为规律,进行规模化、自动化批量操作,制造虚假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裁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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